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主要對制定本辦法依據、適用范圍以及海事職責分工進行明確。其中第二條我們對過往船舶也納入本辦適用對象納入管理。)
第一條 為維護福建海上風電場水域良好通航秩序,保障海上風電場、船舶和人命安全,保護海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福建海上風電場水域范圍內從事項目建設選址、施工、運維活動的有關單位、船舶、人員以及過往船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福建海事局統一負責福建海上風電場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本轄區海上風電場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業責任
(第二章主要強調企業第一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從保障風電場水域本質安全出發明確企業需要在船舶、人員、應急等方面建立實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條 海上風電場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健全施工運維期間海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條,針對海上風電場建設的技術特點和專業屬性,督促風電場業主、建設和管理單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強風電場海域交通安全管理,從源頭上落實海上交通安全主體責任,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條 海上風電場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應當落實船舶安全管理要求,至少包括:
(一)明確施工、運維船舶應當具備的安全標準和條件;
(二)建立施工、運維船舶清單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查;
(三)與船方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并納入安全管理責任范圍。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條進行編寫,主要針對目前轄區海上風電工程涉及的船舶數量多、種類雜,海上風電運維模式不統一、船舶不正規、人員管理較混亂等現狀提出的,旨在要求海上風電企業通過明確船舶最低安全標準和條件,禁止低標船進入風電建設運維活動,同時將船舶納入企業安全管理責任范圍,從船舶這一關鍵環節把好安全關。
第六條 海上風電場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應當建立出海人員登記、培訓、動態管理等相關安全管理制度。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十三條進行編寫,主要從公司履行主體責任角度出發,規定加強對出海人員的管控和培訓。具體的管理和培訓在第五章人員進行具體規定。
第七條 海上風電場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應當針對下列情形制定海上應急處置預案,配備滿足海上風電場內應急需要的設施、器材,并定期組織海上應急演練,至少包括:
(一)人員落水、傷病、被困;
(二)人員緊急撤離;
(三)船舶發生碰撞、擱淺、失控、沉沒、火災、爆炸等;
(四)海上溢油污染;
(五)惡劣氣象海況;
(六)風機倒塌、起重吊裝事故。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二十二條進行制定,其中(一)至(五)都是常規的海上突發事件,第(六)項是風電建設期間所特有的也是相對比較容易發生的突發事件。以后大家在進行公司審核過程予以注意。
第八條 海上風電場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應當建立海上緊急情況報告制度,當發生涉及船舶、人員安全及海洋環境污染等方面的緊急情況時,應當第一時間組織開展自救,并將險情情況及時報告海上搜救中心和海事管理機構。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七十二條和《福建省海上搜尋救助規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155號)第二十五條進行規定,制定過程我們針對是否同時報告搜救中心和海事管理機構有過不同意見和認真討論,后來考慮到分屬不同的單位,且上位法都有明確規定,所以要求同時兩個單元都要報告。
第三章 通航安全
(第三章“通航安全”主要從通航角度對項目選址、安全警戒、防碰撞設施設備、技術參數公布、運維船舶路線及報告、過往船舶責任等方面進行規定。)
第九條 海上風電場建設單位在項目選址時,應當遵守相關國際公約、國內法規和技術標準,并參考海事管理機構海上風電場選址相關技術指南,科學合理規劃項目選址,保障海上風電場水域通航安全。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七條進行編寫,主要1、2019年10月,福建海事局通航處編制了《福建海事局海上風電場選址通航安全分析技術指南(試行)》,今年對該指南進行了修訂,該指南提出我省海上風電場建設選址通航安全分析的內容、方法和技術要求,為福建沿海海上風電場工程的規劃選址提供參考和指導。但指南的權威和合法性方面,相關單位有不同的聲音,為了有效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在這個條款里面規定了項目選址時必須參考海事管理機構海上風電場選址相關技術指南,以保證技術指南得到有效的參考和實施。同時考慮到立法層面,從我們福建局規范性文件的層級,不適合明確為某一個具體的指南或文件給以強制性執行的明確規定,因此研究討論后,采納了現有的描述規定。
第十條 海上風電場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應當落實風電場水域安全警戒和日常巡查責任,按照通航安全需要設置海上風電場專用航標、海底電纜標識、防碰撞設施、電子警戒設備和視頻監控系統等安全設施設備并保證其正常有效運行。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一條進行編寫,海上風電作為人為的海上建筑物,又位于船舶航行附近水域,碰撞的風險相對較大,結合調研情況以及目前各家實踐經驗提出專用航標、防撞設施、電子警戒設備等配備,對于有效預警船舶靠近風電場及有關風機設備等有著重要的作用,制定本條款過程中,通航處有之前有提出視頻監控系統接口可接入海事管理機構的設想,但考慮到規范性文件的審查通過方面,最終沒有采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海上風電場竣工后,應當將海上風電場水域范圍、警示標示、風機數量、海底電纜路由等有關通航安全的技術參數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外發布航行通告。
主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2號)第二十三條進行規定,海上風電項目屬于海洋工程類別,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部門進行備案,備案后海事部門對外發布的航行通告有利于過往船舶提前獲取風電場相關信息,保障風電場周邊水域的通航安全。實際執行過程主要下時間方面要及時些。
第十二條 海上風電場運營期間,運維單位應明確運維船舶??看a頭、避風水域等,合理規劃船舶進出風電場線路。
主要參考《江蘇海事局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第十八條 進行規定,主要考慮到通過進出風電場線路的固定,便于其他船舶及時了解掌握運維船動態,以便及時采取避讓措施,避免不必要的碰撞事故產生,同時通過規定固定線路,也有利于運維船自身航行安全,避免觸礁擱淺等事故險情的發生。
第十三條 參與海上風電場施工和運維船舶應當遵守船舶進出港報告制度,在進出風電場水域前通過甚高頻(VHF)等手段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出海人員及作業動態等相關情況。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四十六條第三款進行編寫,船舶進出港報告是常規要求,考慮到風電場水域的相對重要和特殊性,以及便于海上管理機構及時掌握風電場水域船舶人員等相關信息,要求施工運維船舶除了遵守進出港報告制度之外,還應在進出風電場水域進行額外報告。
第十四條 過往船舶航經海上風電場附近水域并對風電場施工或運維安全可能造成影響時,應加強瞭望,以安全航速謹慎駕駛,如因緊急情況需要錨泊的,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按照規定顯示號燈號型,并采取有效措施盡快駛離。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三十五條和四十三條進行編寫,也是辦法中唯一一條條款對過往船舶航行作業行為進行規定,要求過往船舶積極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并盡快離開附近水域,實際監管過程,可能存在部分風電場水域在VTS覆蓋區之外難以監督到位的情況。
第十五條 除參與應急處置、執行公務、運行維護以及經海事管理機構許可的水上水下活動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應當與海上風電場水域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2號)第八條規定,不是特別充足,同時安全距離只有定性沒有定量概念,可參考《海上避碰規則》的安全航速和安全距離進行理解。
第四章 船舶安全
第十六條 參與海上風電場施工、運維船舶應持有有效船舶證書和文書,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救生、消防、通信以及防污染等設施設備,并確保處于良好工作狀態。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九條和三十三條編寫,對施工運維船舶證書配員以及相關設施設備方面進行的一般性要求。
第十七條 參與海上風電場施工、運維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船用燃油,按規定做好污油(水)、生活污水及船舶垃圾的收集與處置,并做好文書記錄。
依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十五條、十六條,對船舶防污染方面提出的要求。
第十八條 參與海上風電場施工、運維船舶應配備自動識別系統(AIS)并保持正常開啟,按規定顯示號燈號型,并保持甚高頻(VHF)值守。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2號)20條第4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安全監督管理規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對于違反該條款規定可依據上述法律規章實施處罰,其中對于未收聽VHF的,一般應在值守和公共頻道上呼叫三次以上并具有適當間隔(寧波局30分鐘),同時應呼叫呼號,還應與附近船舶通話證明自身VHF正常。AIS信號中斷一般10分鐘以上、也要查詢附近船舶是否看到該船,另外通過船訊網、現場綜合執法系統等佐證AIS未開啟行為。
第十九條 參與海上風電場施工、運維船舶應當在開航前做好安全自查,對于在固定航線航行且單次航程不超過2小時的,無需每次開航前均進行自查,但一天內應當至少自查一次,并填寫保存《船舶開航前安全自查清單》。
基本延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條相關內容,對船舶自查進行規定。
第二十條 海上風電場施工、運維期間,從事人員運輸的船舶應當做好人員登乘保護設施設置,以保證人員登離安全。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三十一條,參考了《江蘇海事局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第十一條進行編寫,針對人員登臨作業過程,要求配備軟梯、碰墊和扶手之類的方便人員安全上下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一條 運維船舶應當實施公司化管理,提升運維船舶規范化、專業化管理水平。
主要參考《江蘇海事局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第十六條進行規定,這一點可能大家有點理解不一,我的理解是主要從便于海事安全監督管理角度出發,防止運維單位臨時雇傭一些不規范船舶,比如漁船之類,難以對運維船舶統一實施有效安全管理的實際情況進行考慮和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禁止參與海上風電場施工、運維船舶超定額載客、超抗風等級或超能見度標準航行。
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三十四條,《關于加強非客船乘載船員以外人員安全管理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2012年9月24日發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關于海上客運船舶惡劣天氣限制開航的通告》(部海事局2016年第1號通告),執行過程,大家應注意各個轄區港口標準可能不大統一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海上風電場運營期間,運維船舶因特殊原因需要夜間載運人員出海的,應當滿足法定夜間航行安全要求。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2017年5月23日修訂)第二十六條和《江蘇海事局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第十四條進行編寫,應該說運維船舶夜間出海具有較大的安全風險,之前我們考慮是否禁止運維船舶夜間出海,但考慮到企業運行的實際需求和情況,改為夜間出海的,應當滿足相關安全要求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下列船舶不得參與海上風電場施工、運維作業:
(一)內河船舶;
(二)漁船或漁業輔助船;
(三)船檢證書航區等級與風電場水域不符的船舶;
(四)其他不符合法定安全標準的船舶或無法滿足安全需求的船舶。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三十五條和《連云港海事局海上風電海事監管暫行辦法》第十三條進行規定,對施工運維過程企業雇傭低標船進行作業進行約束。
第五章 人員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海上風電場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對出海人員按照船員、經常性出海人員和臨時性出海人員進行分類和管理。
參照《江蘇海事局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第四條進行規定。相關定義見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六條 海上風電場施工、運維船舶的船員應當持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所要求的有效證書,熟悉船舶相關設備使用和各類應急操作,掌握風電場附近水域通航環境以及氣象海況變化情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2017年3月1日第四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2020年7月6日修訂)、第三章 駕駛值班 第一節 值班安排第十九條進行編寫,特別明確要求船員掌握風電場附近水域通航環境以及氣象海況變化情況,是提醒船員要根據天氣情況及時采取安全防范、適時停止作業、選擇安全錨地錨泊等一系列針對性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應當組織經常性出海人員參加海上基本安全培訓和內部安全教育,確保出海人員掌握海上救生消防基本知識并熟悉作業區域的氣象海況、工況條件和安全要求等。
參考《海上風電場運行維護規程》(GB/T 32128-2015)
5.1 人員具備的條件進行規定,之前考慮將項目建設現場長期打工人員納入經常性出海人員,要求他們進行海上基安培訓和持證,但在調研和征求意見過程,他們提出較多的反對意見,后來降低要求,將這些人納入臨時性出海人員進行內部培訓。另外對于長期出海人員的海上基安培訓,法規處也提出較多反對意見,認為缺乏上位法支持,所以后來改為只要求他們參加海上基本安全培訓,實際執行過程,還是要求他們要通過培訓并取得證書。
第二十八條 海上風電場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應當對臨時性出海人員出海前進行內部安全教育,確保出海人員了解掌握必要的海上救生和安全生產知識。
主要參考《連云港海事局海上風電海事監管暫行辦法)》第八條編寫。要求公司通過內部安全教育,使出海人員掌握必要的海上安全知識。
第二十九條 出海人員出海前必須檢查和佩帶好相關的救護、照明、通訊等個人防護用品,鼓勵佩帶具有定位和報警功能的電子設備。
主要參考《江蘇海事局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第八條,要求出海人員必須佩帶相關安全防護用品,特別是救生衣,同時也考慮到隨著海上救生智能設備的發展,比如帶有水上水下定位功能的個人設備,其使用對于及時發現人員位置,有效實施海上搜救將發揮重要作用,也鼓勵出海人員進行相應的配備。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海上風電場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建立走訪檢查工作制度,督促其建立健全相關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主要依據《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關于加強海上風電場海事安全監管的指導意見》(海通航函【2017】1500號)(四)積極推進海上風電協調聯動工作9.開展安全管理約談進行規定,能夠想到,容易執行,也具有相應的管理效果的舉措。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要求及轄區實際,對海上風電場水域的通航狀況、施工情況以及施工、運維船舶實施遠程巡查和現場檢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訂)第八十八條制定,遠程巡查和現場檢查是海事監管的主要方式,有關單位和人員的配合也有明確的上位法支持。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安全缺陷嚴重情況,責令海上風電場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立即整改,對于拒不整改的,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作業。
(一)建設、施工和運維單位未履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主體責任,未建立海上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現場施工情況與水上水下活動許可內容不符;
(三)船舶處于不適航、從事的活動與法定船舶種類不符或不符合其他法定安全標準;
(四)出海人員未按規定持有合格有效證書、進行培訓或佩帶安全防護用品;
(五)施工、運維水域發生險情,危及周圍人命、財產安全;
(六)其他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情形。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2號)第二十六條規定,新修訂后的第二十九條進行規定。主要新增運維單位,另外法規處在審查過程提出責令其停止作業可能可能不妥,前面增加的“依法”的表述。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上風電場水域:指根據海上風電場施工或運營情況,設置的水上水下活動水域或由海上風電場水中構筑物航標所圍成的水域。
水上水下活動水域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建成運營后的水域之前沒有明確定義,下定義過程也比較困難,之前考慮采用“海上海上風電場最外側風機往外延伸一定距離的水域”但考慮這種定義因為難以量化,沒有采用,目前定義可能存在一個問題,個別風電場水域周圍并沒有完全拋設構筑物航標的情況。
(二)建設單位:指海上風電場的業主單位。
(三)施工單位:指承擔海上風電場建設工程具體施工任務的單位。
(四)施工船舶:指海上風電場建設期間,從事海上風電場工程建設的工程船、交通船、警戒船等船舶。
(五)運維單位:指承擔海上風電場運營期間維保工作的單位。
(六)運維船舶:指從事海上風電場設備維護的船舶。
可能存在部分風電場項目建設過程,運維船舶兼作交通船的情況,同時運維船舶不是特指以運維字樣命名的船舶,是指實際從事載運設備維護及人員進行維護作業的船舶。
(七)經常性出海人員:指在海上風電場施工、運維期間長期出海提供現場行業技術和管理服務的人員。
主要指風電建設項目部人員,以及經常在現場提供技術支持的技術人員。這些人員一般長期從事風電建設施工或運維行業,也具有較高的教育程度,另外所屬公司一般在省內有固定辦公場所。
(八)臨時性出海人員:指除船員、經常性出海人員外,提供一般性服務的勞務人員以及因特殊需要臨時出海的其他人員。
解讀:本條款主要參考《江蘇海事局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第三十一條編寫,提供一般性服務的勞務人員指在項目現場從事簡單勞動的施工作業人員,考慮到這些人員數量較多、接受教育水平較低、參加海上基本安全培訓并通過考試存在較大困難,同時也考慮到施工建設單位招工用工帶來不便,因此將這些現場施工作業人員歸為臨時性出海人員,按照第五章第二十八條 出海前進行內部安全教育,確保出海人員了解掌握必要的海上救生和安全生產知識
第三十四條 其他海上風電場建設和運維涉及的測量、建筑、吊裝、拖帶、打樁、拆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活動,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參考《江蘇海事局海上風電通航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試行)》第二十七條編寫,作為本辦法的補充,同時也對本辦法和水上水下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之間關系進行簡要明確。另外制定本辦法時,部局尚未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管規定》,所以沒有寫明完整名稱。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